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易霖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謝易霖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4年7月1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武營路553號前方,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5,124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謝易霖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至27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7、49、47、43頁),堪信實在。
㈡又謝易霖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3年1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5,686元、烤漆費
7,332元及工資2,106元,合計25,124元,有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6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5,686÷[5+1]=2,61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6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5,686-2,614]×20%×[9/12]=
1,960.8),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
13,725元(計算式:15,686-1,961=13,725),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7,332元及工資2,106元後,合計謝易霖所受損害為23,163元。
㈢再者,謝易霖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5、99至106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7,124元,有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謝易霖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3,163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23,163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謝易霖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