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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劉兆奇  
被      告  李湘媄即李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