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中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並具狀補正符合程式之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6月9日具狀到院略以:爰判決缺乏科關基礎,應為鑑定而未鑑定,其車輛也有受損,損失金額應由兩造各付一半等語,足徵上訴人應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有提起上訴之意思,惟上訴人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理由,然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2,983元,而10萬元以下之第二審上訴費至少為2,25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又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應具體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