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王煒竑  
            王裕升  
            王思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煒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王煒竑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煒竑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煒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煒竑於民國114年6月5日邀同被告王裕升、王思茹(下稱王裕升2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定於114年7月5日如數清償,並簽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擔保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然被告王煒竑屆期仍遲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王煒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裕升2人:伊等否認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簽立系爭文書,否認系爭文書上伊2人之簽名為真正,王煒竑已數年未與家人聯繫,伊等亦不知其行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煒竑部分: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煒竑前向其借款,屆期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參以王煒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舉證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交付借款予王煒竑收訖乙節,已達優勢證據之心證程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王裕升2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王裕升2人為本件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為王裕升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王裕升2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及系爭文書為王裕升2人本人或有授權他人所簽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觀系爭文書上之簽名字跡,顯然出同一人手筆,且與王裕升2人於其各自護照上之簽名字跡截然不同(本院卷第61、63頁)。又原告雖主張於借款確認過程中(俗稱照會),王煒竑有打電話向王裕升2人告知並獲得其等同意,並將結果告知原告,然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70頁),被告王裕升2人亦否認曾同意擔任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而授權王煒竑署名、畫押,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文書上之「王裕升」、「王思茹」署名為王裕升2人本人或有授權他人簽立,難認原告就系爭文書上之「王裕升」、「王思茹」簽名之形式上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自難據系爭文書上有王裕升2人之署名、畫押即認原告有與王裕升2人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王裕升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煒竑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4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