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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鄭高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114年6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內,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受損,其已為承保車輛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3,05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代位承保車輛之車主,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其所有被告車輛沒有被擦撞,原告所訴無理由。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其所有自小客車000-0000(即承保車輛)遭擦撞,經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係自小客000-0000(即被告車輛)擦撞所致,警方登記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記載,並無法知悉2車係如何擦撞,則當不能僅以上開「報案(受理)內容」,逕自認定被告有駕駛車輛不法侵害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有駕車不法擦撞之資料以證明,則本院當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