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雅芬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雅芬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施秉嘉駕駛,施秉嘉於113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在本館路441巷口前側附近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後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7,365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
34,115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雅芬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54、47、49至50、55至56頁),堪信實在。
㈡又陳雅芬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09年9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4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42,228元、烤漆費
17,892元及工資7,245元,合計67,365元,有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3、3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7,03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2,228÷[5+1]=7,03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3,4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2,228-7,038]×20%×[3+4/12]=23,460),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768元(計算式:
42,228-23,460=18,768),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再加計烤漆費17,892元及工資7,245元後,堪認陳雅芬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43,905元。
㈢再者,陳雅芬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及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9、93至134、140),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67,365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陳雅芬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3,905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雅芬向被告請求賠償34,1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5頁),未逾陳雅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