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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9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新庄仔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訴外人蔡尚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新台幣12,922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原告於114年9月5日起訴,而被告自109年9月11日起即設籍高雄市大樹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左營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