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948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蘇珂嫺
被 告 林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月費新臺幣(下同)1,288元,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繳納月費,經原告限期通知繳納未果,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且依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6,182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76元後尚積欠3,606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僅有在會員資料書面上簽名,並未在平版上簽名,且伊未曾見過會員合約書,伊係於114年3月收到存證信函,才於114年3月20日到原告那邊,伊才知道有這個會員合約書。上述合約書非伊簽名,且被告也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合約書,約定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由原告提供健身中心場地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月費1,288元乙節,提出會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雖被告否認有在合約書上簽名,然觀之會員合約書上被告簽名及被告於本院親寫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之,合約上「林武忠」筆跡,與被告於本院親簽之筆跡,二者簽名的外觀型態與結構、字劃之長短位置、字劃相互間連結、結筆之勾勒或接合部分之位置、筆順與運筆方向,均極為相似,是認系爭合約上被告之簽名,應係被告所親簽。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繳納2個月會費乙節,本院認被告具有博士學歷,且自陳已工作退休,可認其顯具有相當之社會資歷,其理當知加入健身課程應會有相關文書須簽署,若被告未曾審閱及知悉相關會員合約資料下,即恣意交付會費歷次,顯與常情極為不符。爰審酌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抗辯會員合約上簽名係遭偽造簽名等情為真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據原告職員即證人蔡雅欣到庭證稱:「被告在113年9月又來會場詢問相關會費的問題,當時被告沒有攜帶身分證,因簽約需填寫個人資料,所以被告是以口頭告訴我們他的基本資料,隔天下午被告就拿他的證件來補件,合約必須要提供信用卡資料,當時被告沒有提供,他告訴我們是因為他太太的關係,所以他不想提供信用卡資料,合約是可選擇年繳或月繳,所以被告選擇月繳到現場櫃台直接繳納,當時簽約是以平板簽約,因合約都是電子化,所以被告在平板上簽完名後,會直接複印在其合約上」、「有,整個解釋完整個合約之後,才會請會員簽名」、「當下簽完名一定有一份合約書給被告」等語(見本卷第94-96頁),核與據原告職員即證人李文冠到庭證稱:「一開始負責接待被告是我的主管蔡雅欣,好像是去年、前年的事情,那天剛好是我負責支援現場客人的接待,當下因我在服務其他會員,所以我請蔡雅欣幫忙,後來蔡雅欣告訴我說被告因沒有帶身分證,要我後續跟被告聯繫,當天被告有以口頭提供個人資料,入會也一定有請被告簽名,這些事情都是蔡雅欣當天處理的,後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有接,後來隔天被告有來,我剛好在櫃台看到他,他是來補身分證,我將被告的身分證件補進去,因合約有更動就需要再補簽名,我當時也有請被告補簽名,我當下也有拿名片給被告並告訴他,我是他的服務顧問,有事情可以找我。會員合約書部份是前一天蔡雅欣處理的,我請被告補簽名也是在平板上簽名」、「在辦入會時,就會跟會員解釋合約的內容,本件是因為後來又補證件,所以我才又請被告補簽名」等語相符(見本卷第106-108頁)。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12日確有在證人蔡雅欣解說契約條款後簽名在原告提供平版上。是被告抗辯稱其只有簽名在會員資料單上,並不可採。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是該條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經查,被告是簽名在ipad電子檔的契約,而證人蔡雅欣證稱伊當時有交付紙本給被告,且有對被告解釋整個合約內容等情,已如前述,且與會員合約書「簽署合約書聲明事項欄」上記載「本合約書已於113年9月27日交由本人攜回審閱」相符,足見被告應於簽約前已能充分瞭解該契約。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依所簽訂之會員合約書,自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按月繳納會費,而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費,則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合約視為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以月平均價格乘以約定使用期間之未到期期間比例之20%計算手續費計6,1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576元後,請求被告給付3,6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