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江建憲
被 告 吳沐蓉(即吳沐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沐璇尚欠購物分期付款價金新臺幣6,660元未清償,吳沐璇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其生前住所地在高雄市鹽埕區,被告為其繼承人,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價金等語。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考量以原就被原則及兩造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