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晴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晴
被 告 廣東省天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列載被告為「廣東省天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吳志強」。惟經本院比對後附證物律師函及採購訂單,其上記載原告締約對象為「天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依前述律師函記載,吳志強僅為公司律師,亦非被告或天寶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正,業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於原告,但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