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另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甲○○係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