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吳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6,9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車調整位置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屹榮所有之AGA-197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935元(全為工資)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原告車子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停車調整位置時,未注意鄰車之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保險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檢附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然經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12:40:56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左側停車格,被告倒車進入停車格。12:41:00被告車輛往左前方前進時,系爭車輛雙黃警示燈亮起。12:41:01被告車輛持續往左前方前進,原告之系爭車輛雙黃燈持續閃爍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觀之上揭影像截圖,可見於被告車頭往左前側前行之際,系爭車輛警示燈亮起,足認應為被告車頭碰撞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始觸發系爭車輛之警示燈閃爍,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相符。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相當,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惟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停車調整位置時,未注意鄰車距離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屹榮,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6,935元,均為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萬6,93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