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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周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山明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亭均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51元(零件225元、工資1,027元及烤漆6,399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原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報案處理,尚無以證明系爭系爭車輛之受損確實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擦撞所造成。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亭均於113年6月24日12時許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停等紅燈時,婦人牽自行車逆向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未留下而逃逸離去等語(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43分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在紅線買早餐,我從旁邊牽自行車經過,距離系爭車輛還有一段距離,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對方當時就離開了,其才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見,陳亭均與被告就系爭車輛究係停等紅燈或停放紅線、自行車有無碰撞系爭車輛、被告是否逃逸離開抑或陳亭均先行離開等節,均各執一詞,是自難僅憑陳亭均一方說詞即謂被告之自行車有擦撞系爭車輛。
 ㈣再者,陳亭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即時報案處理,反而遲至4小時後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報案,且觀諸陳亭均所提供車損照片,係停放於停車場(格)內(本院卷第47至49頁),已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停等紅綠燈之現場所拍攝之車損照片,則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事發之路段,駕駛至停放車場(格)之此段期間,系爭車輛仍有可能因其他事故而產生損壞。另依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其中遺留跡證欄位記載「無」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無被告之自行車有擦撞系爭車輛之跡證存在。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聲請調查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自行車擦撞至系爭車輛而受損乙節,即難率加認定。
 ㈤從而,原告雖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賠償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更遑論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責任原因事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費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