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李玉菁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被 告 吳宥均
宇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就被告吳宥均於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被告宇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康公司)所有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市○○區○○○路與○○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致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不爭執,則原告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原告雖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但修車廠業將需修護之各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所需修護之項目及金額,並未具體爭執有非必要之處,則自堪認原告受有需將系爭車輛送修,額外支出1萬9,000元修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另主張修車廠估算系爭車輛需維修10天始得完成,而系爭車輛原供其配偶作為施作工程時載運工具所使用,將來修護期間需另租用其他汽車使用,每日需花費租車費用3,000元,並提出租車價目表、系爭車輛裝載施作工程工具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33頁),經核,此部分主張雖合於經驗法則,但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原告大可選擇休息日作維修,非必每日均受有需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且工程之承包亦有大小月之區分,非必均有支出租車費用之必要,是評估認此部分租車費用損害之請求,僅於1萬5,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其餘於法無據。故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為3萬4,000元及自追加起訴被告宇康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