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停車費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