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陳榆樺
林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御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同志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榆樺新臺幣3萬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傑新臺幣2萬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陳榆樺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簽立保險業務人員承攬合約,並擔任副總一職,惟被告於112年10月給付承攬報酬時,以扣除管理費之名義,短給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詳附表一);原告林文傑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立保險業務人員承攬合約,並擔任副總一職,惟被告於112年10月給付承攬報酬時,短給2萬9,300元(詳如附表二。惟其中編號3部分,原告林文傑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同意被告可扣除)。被告則以,原告二人雖均擔任「副總」一職,但依照兩造間之保險承攬契約關係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可自給付予原告二人之承攬中,按月扣除1,500元之行政費用。
二、查,原告二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相關文件資料中,其等職稱均為「副總」,而上開文件內所附之管理辦法第9條固規定「各職級展業人員登錄於公司後,需繳交行政處理費(詳附件一)」,然卷附附件一之被告各職級繳交行政處理費之明細中,未見「副總」一職需繳交行政處理費(本院卷第443、447、450、481、485、489頁),故被告主張其得依管理辦法規定,自給付原告二人之承攬報酬中扣除管理費,即難認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二人所提出承攬契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文件,並非其與原告二人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相關文件,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其手中持有與原告間成立之承攬契約文件,故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二人提出之承攬契約之真正,自是要無可信。惟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業已匯款返還2萬5,500元予原告陳榆樺,且原告陳榆樺亦表示帳戶內確有此筆匯款,原告陳榆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自應扣除上開匯款金額,故原告陳榆樺請求被告給付3萬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又被告林文傑亦同意被告可扣除800元,故原告林文傑請求被告給付2萬8,5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