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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被      告  郭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自由一路與察哈爾一街口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訴外人即原告保戶陳榮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甲車隔壁停車格。是被告於111年9月5日9時40分駕駛甲車駛出之際,疏未注意兩車距離,擦撞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左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22,81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陳榮南25,815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榮南向被告求償前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駛出時並未擦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證明單、發票、估價單、行照、照片、駕照及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惟觀諸事發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尚無從證明被告駕駛甲車在駛離停車格時確有碰撞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提出光碟內容,僅能看出被告當時駛離停車格相當緩慢,並未拍到甲車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是由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實無從推認被告駕駛甲車在行駛間,確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參以光碟照片顯示之時間,被告駕駛甲車離開時間為111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然陳榮南係於當日晚間21時49分許始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報案,2者已將隔近12小時,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駕甲車駛離後,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隔壁之證據,實難認定系爭車輛左側保險桿之擦痕為被告所致。至於原告提出行照、駕駛執照僅能證明陳榮南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損之事實;電子發票僅能證明支出系爭車損修繕費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榮南財產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陳榮南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陳榮南向被告求償。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