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9號
原 告 蔡亞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政
被 告 點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鍾新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適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來襲期間,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增設布棚等防颱準備措施,造成系爭房屋內碎石、鐵屑等雜物隨颱風吹襲而損害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大面積車體烤漆刮傷損壞,需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修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承攬系爭工程,惟否認原告所受車損為該工程所造成,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車損為系爭工程造成一節,固提出其自行錄製事發當日影像及照片為據(卷第89至91頁)。然上開照片僅見系爭汽車左側地面殘留些許碎塊置落在地,該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掉漆或撞擊跡象,則系爭工程所產生碎石、鐵屑是否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已屬有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述影像,可知系爭汽車係左側與系爭房屋相鄰,而當時系爭房屋外工程帆布固有隨風往系爭汽車方向擺動,然地面上瓦礫碎石亦未受風勢吹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證(卷第106、109頁),則以當時以颱風風向及風力觀察,系爭汽車車損部位理應為迎風面而位在該車左側;然比對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卷第15、25至37頁),系爭汽車受損範圍卻集中於右側,顯與照片所示殘留石塊地點及影像所呈風向均有不同,自難以此推論系爭汽車受損乃系爭工程造成。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