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莊永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隔,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許世賢停放被保險人鍾秀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6,763元,計為18,2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行駛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已明確自陳:伊沿熱河街由東向西迴轉,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車尾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卷第43頁),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再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卷第49頁),可知事發地點為雙向各2線道,路中並無任何障礙存在,斯時為日間有光線照射,且被告亦自陳當時肇事時速僅約10至20公里、事故前未受障礙物影響視線(卷第43頁),足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隔,以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雖於審理時改口稱未發生碰撞云云(卷第108、109頁),然考量談話紀錄表業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卷第44頁),且為警方獲報交通事故後依法到場製作,該處理員警與事故當事人間應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風險而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談話紀錄內容有相當正確性,又該談話記錄製作時間為事發當下,相較被告審理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鮮明,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應以其斯時所述可信度較高,而審理時改口否認則屬事後推諉,不值採信。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投保丙式車體險,且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8,221元等情,已據提出彩色車損照片、高都汽車LEXUS九如服務廠原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3至17、71至81頁);比對警方於事故當下所拍攝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卷第49至50頁),肉眼可見該車後方保險桿處已因撞擊而有掉漆及明顯撞擊污痕,核與原告所提上述結帳單及彩色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且上開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59頁),足徵原告依原廠估價單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21元,及自114年2月2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