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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謝進謀(原名:謝謹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12,537元

113年7月1日
清償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