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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昱宏  
被      告  賴永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3萬2,4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258巷與中山二路口處,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威心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胡崇禮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418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