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張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244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4,24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1月16日發生時,車齡為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9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30÷(5+1)≒6,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930-6,322) ×1/5×(1+5/12)≒8,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930-8,956=28,97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5,27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4,24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