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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梁晉銘  
被      告  潘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新臺幣2,235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3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