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4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在該路段迴轉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董玉乾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71,84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5,300元及烤漆13,065元,計為90,2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VOLVO凱銳汽車鳳山廠估價單、彩色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3至33、71至81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9至6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董玉乾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六合二路143號前騎樓,屬違規停放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6頁),而參諸斯時現場照片(卷第60至61頁),肉眼可見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有占用房屋前道路情形,可徵董玉乾已阻擋道路往來車輛順暢通行,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董玉乾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董玉乾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3,149元(計算式:90,213×70%=63,14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149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