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8,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本件原告係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被告係吳建民,上訴人即被告於民事上訴狀中,將訴外人宋○○列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明顯有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併具狀向本院更正被上訴人,及陳報補正後之上訴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