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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吳建民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5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