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58號
原      告  黃婷   

被      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