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4號
原 告 陳金華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被 告 明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騰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8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萬7,81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平日停放於○○市○○區○○街、○○路路口之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於○○系爭停車場之工地興建房屋,並向系爭停車場租地堆放工具,於113年9月30日至10月2日間,山陀兒颱風來襲,被告疏未妥善收納工具並將工作桶加以固定,至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時,工作桶等物品被強風吹動或吹落,砸損含系爭車輛在內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4部車輛,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等損傷,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修理費4萬6,724元之損害,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受其物品所損,且修理費中之零件費用需予折舊。而依同樣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車輛亦受損之證人郭○○證稱略以:山陀兒颱風過後,觀看群組照片,被告公司綠色桶子在系爭停車場亂飛,而原告停在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引擎蓋旁側面明顯凹下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原先有請受損車主拿估價單去處理,但最後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所證與建築工地之各項設施、工具,經常在颱風期間對周遭造成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所證,應認系爭車輛之受損如原告所主張,為被告疏未妥善收納工具並將工作桶加以固定,至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時,工作桶等物品被強風吹動或吹落所砸損造成,被告辯稱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因其物所造成損害,尚無可採,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至山陀兒颱風登陸高雄之113年9月30日至10月2日,車齡約2年,修理之零件費用2萬6,728元經折舊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7,819元(26,728×【1-2/6】=17,8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萬9,996元(修車廠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修理費用損害為3萬7,8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