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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黃玲衿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哈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俊傑  

兼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婉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與被告鄭婉屏、訴外人曾煦棠(按,原告於114年8月1日追加曾煦棠為被告,嗣於同年12月3日當庭撤回對曾煦棠之追加起訴部分)合夥經營「三十八朵花坊」(下稱系爭花店)之花店事業,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形式上負責人(不執行合夥事務),由被告鄭婉屏擔任系爭花店之店長並執行合夥事務至109年8月31日止。被告鄭婉屏於擔任系爭花店店長期間,以其夫即被告洪俊傑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哈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哈印公司)名義,以購入碳粉匣、支出車輛油費及維修保養項目等名目為由,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哈印公司之發票,向系爭花店請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萬5,835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此虛立系爭花店支出項目,盜領系爭花店合夥財產。是以,原告先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鄭婉屏、哈印公司、洪俊傑共同侵害如系爭款項金額之合夥人財產;如先位不成立,則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哈印公司、洪俊傑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鄭婉屏、哈印公司、洪俊傑應連帶給付5萬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及合夥人全體,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備位聲明:被告哈印公司、洪俊傑應連帶給付5萬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及合夥人全體,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鄭婉屏、洪俊傑及哈印公司則以:系爭款項均係用於系爭花店營運支出,系爭花店並無公務車,所以只好用登記在被告哈印公司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婉屏之車輛作為系爭花店的公務車,當初原告亦曾同意每個月補貼被告鄭婉屏油錢2仟元,後因入不敷出,才改以實支實付方式補貼油錢,且原告曾對被告鄭婉屏及洪俊傑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亦曾在合夥人間之LINE通話群組中表示不再請求合夥期間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查,原告於合夥人間之LINE對話群組中,於109年11月8日曾有投資款項認賠、不再追究其他合夥人以他公司發票向系爭花店請款及系爭花店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原告及被告鄭婉屏均在其中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9頁),故原告既已於系爭花店之合夥人群組中為拋棄債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婉屏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其不執行合夥事務、未實際經營系爭花店,更未主動要求管理系爭花店業務,而因系爭花店無公務車,故前合夥人均有同意補貼被告鄭婉屏2仟元油資,但對於被告鄭婉屏是開什麼車來上班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476頁),由前揭原告說法可知,合夥人均有同意補貼被告鄭婉屏為花店經營而支出之「油資」,顯見系爭花店合夥人對被告鄭婉屏係以何人之車輛作為經營花店所需交通工具,在所不問,否則一開始即會購入系爭花店之公務車或是指定應以何人車輛做為公務車使用,要無補貼被告鄭婉屏「油資」之決議。又,被告鄭婉屏所述因油資入不敷出,始以加油發票實支實付方式請款,此與系爭花店之合夥人曾煦棠當庭所述「我們確實有合意被告哈印公司可以提出發票來請領油資」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73頁),故被告鄭婉屏駕駛其所有而登記於被告哈印公司名下之車輛,執行系爭花店之配送花品或是採買花材業務,並由被告哈印公司持實際支出費用持發票或是收據等向系爭花店請款,自難認有何侵害系爭花店系爭花店財產或合夥人權益之情。是以,被告鄭婉屏基於系爭花店店長、合夥事務之執行權人,以登記在被告哈印公司名下、實際為被告鄭婉屏所有之車輛作為系爭花店之公務車,並以該公務車實際使用而支出之油資、維修費用,提出發票或明細單據向系爭花店請款,難認有何與常情相違,而得認有何侵害行為可言,故原告以被告鄭婉屏及被告哈印公司有侵害行為,而先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如上之先、備位主張,亦均無理由。至被告洪俊傑僅是被告哈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實際參與被告哈印公司實際經營,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如附件)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洪俊傑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先、備位之聲明及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