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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欣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7,268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26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10日發生時,車齡為4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30÷(5+1)≒3,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30-3,238) ×1/5×(4+11/12)≒15,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30-15,922=3,50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3,76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7,26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