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珀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41分許,將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5房屋前慢車道,已足妨害往來車輛通行。適訴外人即被害人朱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水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狀,造成朱志賢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位移性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及顴骨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朱志賢醫療費用含膳食費新臺幣(下同)34,591元、接送費用10,9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計為81,561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朱志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者,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明定。再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叫車試算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1至3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所提供事故卷宗資料相符(卷第39至55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已對朱志賢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朱志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朱志賢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6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卷第41頁),堪信實在。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朱志賢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朱志賢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方屬公允。依此,原告得代位朱志賢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0,781元(計算式:81,561×50%=40,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81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起(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