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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宏政  
被      告  丁元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何雪卿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何雪卿之子王昱棠於112年6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八街南向北行駛,駛至美術東八街76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美術東八街南向北駛至上址,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左前方撞擊甲車右後方(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30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何雪卿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何雪卿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昱棠與伊有行車糾紛,王昱棠為了攔伊的車,開車從伊左側急切入,甲車右後方擦撞到乙車左前車頭,當時雙方車子都有移動,但甲車的速度比伊快,伊沒有踩油門僅是滑行,甲車就急切到伊前方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甲車行照、理賠書、估價單、發票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33、95-108頁),惟初判表以:「本案是否屬交通事故過失行為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於上述時、地,1方自小客AQT-1282沿美術東八街南向北行駛,2方車自小客BDX-6877沿美術東八街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1方車右後車尾與2方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經過,而所繪製之圖示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亦均未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代位何雪卿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