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鍾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6,538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萬6,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市○○區○○路接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原告承保之同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需修護,原告業已因修護給付工資費用2萬4,100元、零件費用為1萬4,625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625÷(5+1)≒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625-2,438) ×1/5×5=12,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625-12,187=2,438】。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萬4,1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6,538元,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辯稱費用主要為烤漆,另很多部分不必維修云云,然烤漆部分並無需折舊,且一部份有毀損,為求同車顏色相同,常需全部重新烤漆,是尚難逕認烤漆金額過高;另所謂是否需維修,各人常有不同標準,但加害者尚不得要求受害者得過且過,是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