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許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於114年2月2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