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唐復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應就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3點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發生之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99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性質係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本件訴訟無論是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