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7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李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暿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暿諾公司)購買LoveVERSE戀愛元宇宙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256元,自民國112年8月起,分18期按月於每月末日繳納4,792元攤還,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並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第16期即113年11月起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108元及服務費268元未清償,而暿諾公司已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元,及其中14,108元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認定: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
⒉參諸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影本(卷第11頁),其上僅記載:申請金額78,936元、分期期數18、每期付款金額4,792元、分期總額86,256元,可見該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認:該差額性質屬服務費,分期不收取利息,只有違約時才收取利息等語(卷第52頁),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且系爭契約並無利率約定,故被告依法僅負支付現金交易價格78,936元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68元,自乏所據。又被告此前已支付15期價款各4,792元,有攤銷表在卷可稽(卷第75頁),則被告目前尚欠本金應為7,056元(計算式:78,936-4,792×15=7,056)。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非服務提供者,且系爭契約內已載明其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受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提供人,故系爭契約無消保法規定適用云云(卷第59頁)。然原告既明確表示其係受讓暿諾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卷第59頁),則暿諾公司出售商品予被告,依法自有消保法規定適用,且依民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以此對抗債權受讓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消保法規定適用,顯有誤會。
㈡關於起息日認定:
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固分別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申請人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卷第12頁)。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受人權益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及遲延利息。復依系爭契約現金交易價格78,936元,計算5分之1價金應為15,787.2元(計算式:78,936÷5=15,787.2)。是原告尚欠本金既僅7,056元,顯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