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仕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張仕璋於112年5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將甲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雄峰路口之路邊停車格,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鼓山三路北往南行駛,在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打滑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甲車,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66,153元(折舊後零件13,513元、工資52,640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張仕璋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張仕璋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騎有輔助輪的三輪機車,比較不好控制龍頭;對於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金額沒有意見,但伊賠償不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甲車並支出修復費用66,153元等情,業已提出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事故係被告騎乘乙車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靜止之甲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5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