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洪祺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102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3,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8月27日發生時,車齡已5年3個月,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478元(依平均法計算:8,87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萬1,624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3,10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