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頁),嗣本院再於114年4月15日裁定限原告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BQS-0897號車駕駛」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3頁)。惟原告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案件統計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