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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張簡生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欣翰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欣翰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予訴外人即其子沈志騏駕駛,沈志騏於113年9月14日下午6時01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三多二路與光華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光華二路由南往北欲左轉三多二路,竟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碰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9,25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6,558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沈欣翰,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沈欣翰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係屬一致,應認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11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9個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49,510元及工資29,740元,合計79,25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13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2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9,510÷[5+1]=8,2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69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49,510-8,252]×20%×[2+9/12]=
  22,691.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49,51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6,818元(計算式:49,510-22,692=26,818),應按26,818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工
  資29,740元後,合計沈欣翰所受損害為56,558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沈欣翰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至110頁),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沈欣翰79,250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沈欣翰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6,558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沈欣翰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在56,558元本息以內者(見本院卷第119頁)未超過沈欣翰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其請求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國內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