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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12號
原      告  吳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旋世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亞太家居有限公司、家居櫥窗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沙發有瑕疵,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命原告限期補正正確起訴對象、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迄今仍拒絕補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