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鑫日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781元,並於上開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84頁)。準此,本院依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為之判決,判決主文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