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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崇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民安街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民安街11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竟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邱崇文駕駛甲車沿民安街112巷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兩車車頭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甲車受有車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3,331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28,671元、工資費用29,165元、烤漆費用35,495元)。是於扣除原告應承擔邱崇文之與有過失比例50%後,被告應賠償96,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因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甲車受損。惟邱崇文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及剎車,應承擔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而與邱崇文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甲車因此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乙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承擔邱崇文於系爭事故中因行經設有停標字及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之與有過失責任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復經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時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0:00:12-00:00:13甲車沿民安街112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民安街交岔口。乙車沿民安街東往西方向直行(由畫面左方進入)。2.播放時間:00:00:14甲車左側車頭與乙車右側車頭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71頁);佐以民安街及民安街112巷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路面均標繪「停」標字,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依此可徵,被告及邱崇文於系爭事故中駕駛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均未依規定確實減速、剎車至暫停後再起駛向前,致生系爭事故,自不因被告抗辯已有減速云云而得解免其責,或因此加重邱崇文應負之責。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應由被告與邱崇文負擔各半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復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繕費用,該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必要費用為193,331元等語,亦據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113至119、129至137頁)。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275,21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552元、工資為29,165元、烤漆費用為35,495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7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6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552÷(5+1)≒35,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552-35,092) ×1/5×(2+4/12)≒81,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552-81,881=128,671】。是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8,671元加計工資為29,165元、烤漆費用為35,495元,共計193,331元(計算式:128,671+29,165+35,495=193,331),其支出必要性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頁),再經扣除原告應承擔邱崇文於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50%,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繕必要費用96,666元(計算式:193,331×50%=96,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