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鯊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鴻
相 對 人 葉芷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開庭通知書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由同設於該地址、受聲請人委託處理郵件收發事宜之能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之人員簽收開庭通知書,因該事務所人員重大疏失,致未轉交及轉知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11月7日收受114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判決始知錯過收受開庭通知書乙事,而聲請人遲誤出庭辯論,係事務所人員疏失所致,無從歸責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如係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雄小聲字第1728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均已依聲請人之營業登記地址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自承本院言詞辯論開庭通知確有送達至聲請人之營業所登記地址,係因其內部人員因故未能轉送或轉知聲請人,故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聲請人所遲誤者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聲請人自無由依該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三、據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