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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璞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意晴  
訴訟代理人  于志嫻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