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趙玉蓉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昱呈即東豐企業社(下稱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反誣告),記載訴之聲明「...被告訴求應理賠事項:(一)房屋應恢復原狀;(二)被告已支付預付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加上年利息5%計算全數退還;(三)原告逾期費、解約金、租金及被告精神內耗賠償金等依民事補正㈠狀辦理。核上開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陳報鑑估費用1,131,939元核定之,而訴之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178,000元加計至提起反訴前1日即115年6月22日之利息為斷,惟反訴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又訴之聲明(三)之內容真意不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報上開聲明(二)之利息起算日為何,並重新陳報訴之聲明(三),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俾合併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