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誼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歐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履行設計義務,且被告亦依原告設計進行施工,遂於113年7月5日開立第三期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簽收並將發票申報核銷後,竟藉詞原告未負重點監造責任、未到場放樣及工程需待114年9月取得使用執照等非系爭合約書約定理由拒絕給付已到期之工程尾款,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服務範圍不含蓋工程監造,亦不包含屬於施工範疇之放樣作業,經原告自113年10月起數次催討,被告仍推託遲未給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合約書附件估價單之備註欄上已明載:「以上費用含工程重點監造費」,顯見系爭工程包含重點監造,惟被告通知木作進場時,原告竟未到場監造;另依第6條約定,第三期款項給付之前提為施工詳圖完成並經被告確認,然原告之施工詳圖迄今未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設計費為78萬元,被告已依約支付第一、二期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已依約履行設計義務,且被告已持原告繪製之圖說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尾款234,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合約書內容及服務範圍是否包含重點監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需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既為報酬及工作內容,則契約當事人需對承攬報酬達成合意始得成立承攬契約 。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由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提供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參考,該估價單備註欄第2點記載「以上費用含工程重點監造費」等字樣,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21日正式簽立系爭合約書,第8條針對「服務範圍」記載:「本合約乙方之服務範圍不含蓋工程監造」等語(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簽訂上開系爭合約書之排除條款行為,應屬對原告發出新要約。
㈡被告辯稱:估價單屬係「系爭合約附件」,其上記載含重點監造費云云,惟估價單僅係簽約前之磋商文件,承前所述,兩造既於後續正式合約中明確排除監造費項目,足見兩造已就服務範圍達成新之合意,此乃系爭工程權利義務關係之最終合意文件,當正式合約之約定與簽約前之估價單內容有所牴觸時,自應以簽訂日期在後,且經雙方正式用印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為準。縱估價單作為附件裝訂於合約之後,然依據契約解釋之一般法則,契約本文之約定仍應優先於附件。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111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為準,被告既於系爭合約書上用印,即表示審閱並同意合約所有條款(包含排除監造之約定),是原告之責任範圍僅限於擬定草圖、繪製正式圖樣及詳圖等設計工作,不包含屬於施工行為的放樣或現場監工,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且被告亦自承依原告交付設計圖進行施工(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執估價單拒付工程尾款,顯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