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圓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威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旭 址同上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9,7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成立日期」、成立如附表「合約名稱」所示之6件結構計算承攬契約,依兩造間技術服務報價單上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簽約金為酬金之30%,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結構計算書後給付酬金之70%(附表編號3除外)。詎,原告於附表編號1、2、4至6之「交付結構計算書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結構計算書電子檔或紙本予被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報酬予原告,且被告亦未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約金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未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即新臺幣39萬9,72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附表不爭執,惟原告應交付蓋有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予被告,而非結構計算書電子檔,足見原告並未依照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故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又附表編號3、4,兩造已經默示終止合約關係,被告自亦無庸給付簽約金及尾款;至原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提出附表編號1、2、4至6蓋有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然已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被告亦無由給付原告剩餘酬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立之技術服務報價單(本院卷19至29頁),依技術服務報價單成立之承攬契約成立日期、被告尚未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除附表編號3之外,其餘編號1、2、4至6,原告均已交付結構計算書電子檔,且其中編號2 、4 、6 為有技師簽章之結構計算書電子檔,編號5 另有交付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
㈢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台北螢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39萬9,723元。
㈣被告以高雄瑞豐郵局存證號00035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開原告存證信函,主張附表編號1、3、4、5、6之案場業主為訴外人新鑫公司,因訴外人新鑫公司積欠被告工程款,故附表1、3、4、5、6之款項,應由訴外人新鑫公司直接付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原告是否有交付技師簽章之結構計算書紙本之義務?或是原告交付結構計算書電子檔即已履行交付承攬工作物之義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未給付款項」給付承攬報酬及簽約金有無理由?以下為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結構計算書電子檔予被告已履行交付承攬工作物之義務:
⒈查,兩造簽立之技術服務報價單之說明欄第三項記載「投標時由敝司(即原告)提供結構評估建議,若該案由貴企業相關公司(即被告)得標,不論是否由敝司出具相關文件,仍需支付敝司上述報價之總費用」,細譯上開內容,原告所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為「結構評估建議」,且該評估建議係供被告投標所用,且不論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只要原告提出「結構評估建議」,被告均需給付全部報酬。易言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提出有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原告縱未提出「相關文件」,然只要原告提出關於被告投標工程之結構安全計算「評估建議」,即已履行合約義務,而除附表編號3之外,原告均已提出結構計算電子檔,堪認原告已履行合約義務;再者,「評估建議」與「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不僅文字差異甚大,且得以對外使用及表彰法律效力亦屬有別,尚不得混為一談,兩造間技術服務報價單既僅「結構評估建議」之文字記載,要不得擴大解為原告有提出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之義務。又倘若被告認原告之給付義務為「有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以被告與原告同為法人之地位,且被告並無談判磋商能力不足之特殊情況,被告實大可明確要求原告,將原告需提出技師簽證之結構記書紙本之給付義務條件記入契約之中,而無須同意不論是否由原告出具相關文件均需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故被告辯稱需原告提出有技師簽章之結構計算書紙本始符債之本旨,難認有理。
⒉次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嘉義空軍案」乙案以觀,原告並未提出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然被告卻表示願意給付尾款,此有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柳均凱到庭之證述可為佐證,證人柳鈞凱證稱原告向伊表示要請「嘉義空軍案」尾款時,伊有詢問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呂元豪,呂元豪於113年9月5日告知伊傳送「會計有回覆9/5(四)下午撥款」之訊息予原告(本院卷第393頁);而相同之情形,原告113年7月18日、8月13日向LINE暱稱為「威盛能源有限公司」之帳號請求給付款項,暱稱為「威盛能源有限公司」之帳號均無表示原告未完成交付工作物而拒絕給付款項之訊息,甚且有「下週四入帳!8/8那週四」訊息(本院卷337頁),後續證人柳鈞凱也有告知原告會計已匯款給付尾款,但原告回報未見款項入帳後,而證人柳均凱竟以「會計去銀行路上發生車禍,明天早上會趕快去銀行處理」等言語回覆原告(本院卷第339頁),由此足見被告縱以搪塞之語告知原告將要付款,但從未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拒絕付款,堪認被告臨訟始稱原告有提出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說法,要無足採。
⒊再者,依照兩造間在LINE「威盛能源-結構技術群組」間之對話記錄以觀(本院卷第323至334頁),被告除在附表編號5一案中,有明確要求請原告提供紙本外,被告於其餘案件均僅要求提供結構計算書電子檔,果如被告所稱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由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被告應於附表之各案(編號3除外)中均要求原告提出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然卻未見被告有此要求,亦未見被告於催告後因原告不履行而以正式書面催告原告提出,否則將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之相關事證,故依照卷附之技術服務報價單之文字以觀,原告只需提供結構計算評估,即已履行合約義務;至被告之所以於附表編號5乙案中,要求原告提出紙本,依照原告說法,係因被告要將結構計算內容送至建管單位,始會要求原告提出紙本,原告係基於商業讓及長期合作才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18、438頁),而原告提供結構評估建議已屬履行契約義務,如前所述,換言之,被告後續有將結構計算數據送建管單位送審,而有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需求,然此既非屬原告契約義務,故原告稱其係因商業讓利及長期合作始提供結構計算書紙本說法,較為可信,故要難以原告曾提出附表編號5之結構計算書紙本即推認原告之交付義務為結構計算書紙本。
⒋又,證人柳鈞凱證稱伊擔任被告負責人與原告之聯絡窗口,如果被告有何需求,都會由被告負責人呂元豪交代伊跟原告說明,伊如果在群組內跟原告要求資料,亦都是被告負責人要伊跟原告索取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2頁),證人柳鈞凱又表示不確定被告負責人呂元豪有無要伊去請原告交付紙本結構計算書,如果有也是透過LINE(本院卷第393頁),嗣證人柳鈞凱當庭開啟其手機確認後表示,其手機內並無向原告催請提出附表所示各案之結構計算書紙本之記錄(本院卷第394頁),是以,依照證人柳鈞凱所述,倘若交付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正本為原告之義務,則擔任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間聯絡窗口之證人柳鈞凱之手機內,理應有相關催告記錄為是,不可能證人柳鈞凱任職被告期間,均無承被告負責人呂元豪之命而向原告催請交付紙本計算購書之對話記錄,然證人柳鈞凱之手機內並無此對話資料,由此益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義務為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乙事,難認有據。至被告前員工即證人陳玟瑞固有到庭證稱向建管單位申請免除雜項執照,必須要向建管單位交付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等語(本院卷第415頁),然原告係提出結構計算評估建議以作為被告投標之用,如前所述,則縱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5之技師簽證結構計算書紙本,以作為向建管單位申請免除雜項執照申請,然此階段應係被告取得標案階段,尚與技術服務報價單所約定之投標階段有別,故無從據以推認原告之提出義務即從結構計算評估建議升級為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紙本,本院亦難以證人陳玟瑞之證述,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未給付款項」給付承攬報酬及簽約
金計39萬9,72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技術服務報價單說明二(B)約定:「提供結構計算書後,即可請酬金之70%,月結30天」。查,原告就附表編號1、2、4至6之交付義務為提出結構計算書,而原告業已提出結構計算書電子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4至6「未給付款項」欄所示之尾款,自屬有據,應予准予。
⒉查,兩造就附表編號3之虎尾高中案,業已簽立技術服務報價單(本院卷第23頁),而該案之技術服務報價單約定之付款辦法為(A)「簽約金8400(含稅),即期支付」,故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簽約金8,400元。
⒊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另與訴外人千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千恆公司)就附表編號3、4之案場簽立結構計算技術服務契約,而認為兩造間已有默示終止附表編號3、4之結構計算技術服務契約,且若非默示終止,則以114年7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第279、300頁)。惟,原告與訴外人千恆公司縱有就附表編號3、4之相同案場簽立結構計算服務契約,尚難就此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終止附表編號3、4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況依兩造間之技術服務報價單所成立承攬契約,並無任何排他性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千恆公司成立結構計算服務契約即可推知有與被告默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實有過度推認之錯誤;再者,被告又主張以114年7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作為單方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係以「千恆公司有給付款項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為由(本院卷第300頁),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上開說法,實令人不知所云,被告始終未說明係要主張任意終止或契約終止,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自是難認有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9,723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本院卷第3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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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電子檔: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7日(更新版) | |
| | | | 有技師簽章之電子檔:113年4月29日(封面)、113年5月7、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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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電子檔:113年4月19日 有技師簽章之電子檔:113年4月22日 | |
| | | | 電子檔:113年1月29日 有技師簽章之紙本:113年3月4日、8日 | |
| | | | 電子檔:113年5月30日 有技師簽章之電子檔:113年7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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