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姿誼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就前開事件有勝訴之望,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07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