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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紘煾  
            戴珮玲  
            李謀結  


相  對  人  光陽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濟能力捉襟見肘而無能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無資力事實之資料為釋明,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於駁回訴訟救助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